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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要点梳理

厦门经济合同律师咨询

 

1.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9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有约定,从约定。

2.售后回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首次明确在法律上确认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性质。目前而言,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是最基本的业务形式,应当占据了融资租赁业务的90%以上。

3.租赁物所有权归属:根据合同法第242条、第250条及解释第4条、第10条规定,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4.租赁物选择权归承租人:按照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标的物选择权一般情况下归属于承租人,根据解释第6条、第17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若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解释第19条的规定,主张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举证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5.租赁物保管及维护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47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维修义务人是承租人。根据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即谁占有谁负责。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6.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44条规定,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故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244条后面也个但书:即出租人干预选择的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7.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即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8.租赁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

9.出租人收取租金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43条的规定,租金由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构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10.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47条,承租人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保管责任,同时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该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仍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否则则构成违约。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11. 承租人索赔权:根据合同法第240,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由承租人有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根据解释第18条、出租人不履行协助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解释6条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解释第24条,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出租人转让权利,受让人不得解除或变更原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不得单方变更合同,根据解释第8条规定,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转让其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受让人不得单方变更合同。

13.善意取得规定:根据解释第9条,融资租赁租赁物也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对抗

善意取得的规定,总的来说就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是融资租赁租赁物的,不构成善意取得。具体说来:租赁物有显著标识;办理抵押登记;在相关机构查询融资租赁状况;其他等。

14.出租人违约形式:根据合同法及解释,出租人构成违约的主要形式有:

a、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详见解释第13条、第17条);

b、不履行索赔协助义务(详见解释第18条);

c、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详见解释第19条)。

15.承租人违约形式:根据合同法及解释,承租人构成违约的主要形式有:

a、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义务(详见解释第12条、第20条),这是承租人最主要的也是最常见的违约形式;

b、私自处分租赁物(详见解释第12条),包括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

16.出租人解除合同权:根据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包括:

a、原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无法再另行签订买卖合同;

b、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无法修复或替代;

c、因出卖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d、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包括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方式;

e、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付款义务;

f、承租人其他违约行为等。

17.承租人解除合同权:根据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7条以及第1819条的规定,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包括:

a、原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无法再另行签订买卖合同;

b、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无法修复或替代;

c、因出卖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出租人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包括妨碍、干扰、无正当理由收回;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等;

18.承租人损害赔偿权:根据解释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害:

a、出租人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包括妨碍、干扰、无正当理由收回;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等;

b、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不符合约定;

c、出租人不当履行索赔协助义务导致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

19. 出租人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248条以及解释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选择租赁物或者全部租金。

20. 租赁物价值确定:根据解释第23条,诉讼期间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若双方认为依照上诉方法确认的价值严重偏离实际,可以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21.出卖人诉讼主体资格:在解释第24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2.租赁物实际使用人诉讼主体资格:在解释第24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解释第2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4.解释适用时间:根据解释第26条的规定,以2014年3月1日为时间点,审结案件(包括其后再审)不适用,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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